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518,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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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
抗告人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續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良駿,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亦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視同抗告之問題。均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實質上為前程序之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且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又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02萬2063元(見該事件卷5頁、原審卷139至141頁),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2702萬206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萬4796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關於命補正訴訟代理人部分,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大喨
法官  李瑜娟
法官  林玉珮
法官  蔡孟珊
法官胡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榕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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