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59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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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抗告人白國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宏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  林玉珮
法官胡宏文
法官蔡孟珊
法官李瑜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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