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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2年度聲國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聲請之當事人就上開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以: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6時2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市○○區○○路0段000巷口槽化線內臨時停車,遭相對人所屬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及進行拖吊作業(下稱系爭拖吊作業),相對人在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37號保全證據程序,雖提供該作業之相關錄影、錄音及拍照證據,惟非全程錄音、錄影,亦非原始檔案,經命相對人提出原始檔案遭拒,為確認系爭拖吊作業影音證據之「建檔時間、項目、該等項目是否銷毀、銷毀日期、人員」等事、物之現狀,及避免此等資料因保存期將至,而有滅失或不及調查之危險,爰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標的為保全等詞。
三、抗告人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20號國家賠償訴訟前,已聲請保全證據,並經原法院於上開保全證據程
序,會同抗告人至相對人處所,保全系爭拖吊作業之相關光碟及電腦資料夾檔案,相對人已全部交付,其中檔名AV2_162916_162950_T8C0_162916之MP4檔案經鑑定,雖疑似非原始影像檔案之正常拷貝,但無明顯惡意竄改錄影數據等情事,從而,抗告人再度聲請保全如附表所示標的,核無必要。
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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