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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王建智
訴訟代理人謝秉錡律師
被 上訴 人兆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展維
被 上訴 人許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凱傑受僱於被上訴人兆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倉公司,與許凱傑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路旁,準備進入館前路車道時,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煞閃不及,遭該大貨車車尾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硬膜上出血、左側橈骨頭後側半脫位、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肺挫傷、頸椎骨折及右側臂神經叢受損致右側上肢喪失機能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手機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萬4103元,及其中1308萬360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52萬496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6萬4637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57萬333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301萬6450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6萬4637元本息;原審改判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8萬2291元及就追加之訴判命其連帶給付288萬4851元各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至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其101萬4318元本息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下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計算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部分,應以第一審認定之上訴人平均月薪額為基準。另就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亦不爭執,但上訴人追加請求看護費用期間及不能工作期間至112年10月30日止,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223萬4159元(301萬6450元-78萬229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駁回其追加請求37萬9786元(326萬4637元-228萬4851元)本息部分之訴。理由如下:
㈠許凱傑受雇於兆倉公司,於執行職務時,因倒車不慎致肇系爭 事故,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許凱傑並因系爭傷害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就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其不能工作期間即自108年6月19日至111年2月22日止之損失93萬8592元部分,依上訴人所提薪資證明書中薪資說明記載,其中本薪、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全勤獎金、端午/中秋獎金部分,未設定特殊條件即發放,乃單純勞務之對價,而屬工資;至於年終獎金、績效獎金部分,因涉及員工之工作績效及公司獲利情形,該項給付有不確定性,且具有勉勵、恩惠性質,故不屬工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應為7萬9075元,其得請求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3萬400元,除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219萬2416元外,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3萬7987元。
㈢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1.7%。依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7萬9075元計算,其每年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8萬5471元,自其無法工作之112年10月31日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128年6月1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688萬7026元,除第一審判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644萬2722元外,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金額44萬4304元。
㈣就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後續支出之醫療費用8662元、交通費用1萬4820元、看護費用134萬2800元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請求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之不能工作期間損失197萬9710元部分,依其每月平均薪資7萬9075元計算,其得請求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9萬9924元。
⒊從而,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296萬6206元,扣除上訴人再領取之8萬1355元強制保險給付後,上訴人追加請求288萬4851元,為有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逾78萬2291元、連帶給付逾288萬4851元各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非所問。至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年終獎金,應僅指不具確定或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年終獎金而言。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查上訴人原任職公司有關薪資給予年終獎金之說明,固記載「3.年終獎金:依個人績效與公司整年獲利情形考量由管理部發佈辦法。」等語(下稱系爭說明),有上訴人所提新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可稽(原審卷43頁)。惟上訴人亦稱:伊受僱於科技公司10餘年,科技業跟製造業薪資結構不同,工資議定的時候,都會包含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一般而言最低標準年薪在14.5個月以上,科技公司常態上都會將年終獎金發放列入勞動契約範圍等語(同上卷35、83頁)。倘上訴人所言非虛,該年終獎金之發放,似已成為上訴人與其公司訂立勞動契約之一部。則該年終獎金可否謂非勞務之對價?是否具有經常性?自待研求,關涉應否將之列為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工資項目,進而影響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認定。乃原審對此未詳加審究,逕依系爭說明,即認該年終獎金因涉員工工作績效及公司獲利,給付有不確定性,非屬工資,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審於判決理由已載明係駁回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瑜娟
法官胡宏文
法官蔡孟珊
法官林玉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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