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簡抗,16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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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
再 抗告 人陳美倫
代理人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江明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人陳運生輔助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廢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第一審裁定如附表(下稱附表)所定執行共同輔助職務之方法及禁止原輔助人陳秋錦處分受輔助宣告人陳運生帳戶存款暨命陳秋錦交付陳運生帳戶存摺、印鑑予共同輔助人陳美靜、再抗告人之暫時處分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忽視陳運生之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決定,無法憑一己之力作成法律行為或管理財產,倘將帳戶存摺、印鑑交還其本人保管,難以阻止其存款遭他人擅自領取,原裁定將新竹地院第一審裁定准伊保管陳運生帳戶存摺、印鑑及其餘職務安排之暫時處分廢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無須定如附表所示執行共同輔助職務之方法及禁止陳秋錦處分陳運生帳戶存款暨命陳秋錦交付存摺、印鑑之暫時處分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  林玉珮
法官胡宏文
法官蔡孟珊
法官李瑜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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