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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82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伊母、姊之身心障礙資料後,未再開庭予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遽以協助伊照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者為伊母及姊,均有身心障礙,照顧能力較不足,對未成年子女性格、認知及語言發展有不良影響,未審酌相對人曾對伊為肢體暴力、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語言發展遲緩目前均由伊陪同前往醫院治療之情形,逕行變更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歧視身心障礙者,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97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所定監護方法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原法院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已記載協助再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者為其母、姊,均有中度身心障礙,能給予基本照顧,然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教導或學習,未成年子女有語言發展問題,恐對其性格、認知及語言發展有不良影響等語(見該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卷第309頁),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就此部分已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2至4頁),再抗告人指摘原法院就其母、姊之身心障礙情形與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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