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簡抗,86,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6號
再 抗告 人 林百欣
林子鈞
共同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麗娜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自身罹患癌症,已無法妥適照顧及保護受監護人之人身安全,且怠於處理受監護人之借款債務,致受監護人之房地遭法院拍賣,嚴重損害受監護人之財產上權利。

原法院未注意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