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簡抗,9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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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3號
抗告人劉大州 
訴訟代理人陳豐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莆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未詳細審酌相關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遽認伊頸部神經疾患、腕隧道症候群病症、頸部鈍挫傷併脊髓損傷及臂神經炎或神經根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定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醫藥費及自民國110年1月6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之醫藥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9180元、看護費15萬2400元、就診交通費13萬7850元、醫療用品費1468元、車輛損害3萬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7萬5579元、其他費用4750元等損害,並因系爭傷害有持續就醫需求而受有將來醫藥費用47萬元之損害(以上請求項目及金額合稱系爭甲請求)。惟原第二審徒憑主觀臆測,任意排除依一般經驗上有利於伊之合理情況,並任意剔除或刪減伊得請求之合理必要金額,自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之違法。再原第二審未審酌伊因本件事故遭受極大恐懼及震撼,在肉體及心靈上均留下終身無法抹滅之傷痛,遽認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逾20萬元部分,亦有不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本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之違法。又伊並無充裕時間可及時注意閃避,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可言,原第二審竟認定伊就本件事故應負10分之3過失責任,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法。另就伊所請求車輛損害賠償費用3萬5000元、醫療用品(滅菌棉棒、美容剪刀、敷袋、樂活B群活力膠囊、3M牙線棒)1468元、其他費用(寵物受傷)4750元部分(下合稱系爭乙請求)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伊知悉有上開金額支出損害時,始得起算。原第二審未查,逕認伊此部分請求已逾2年消滅時效,亦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乃指摘原第二審認定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甲請求暨逾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系爭乙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及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10分之3過失責任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  蘇芹英
法官邱璿如
法官徐福晋
法官許秀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麗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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