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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律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媛景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選任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稽。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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