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聲,30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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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4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證據。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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