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聲,33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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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許麗珠
張家仁
許素珠
許麗紅
上列聲請人因與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

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76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伊已於所提書狀詳實敘明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12號、第3559號裁定及111年度台聲字第1537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駁回伊聲請,顯係故意不依法裁判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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