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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56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對 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且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並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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