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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55號
聲請人何英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邱芬凌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因職業災害所提勞動訴訟,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選任律師邱芬凌為其訴訟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
法官邱璿如
法官徐福晋
法官許秀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麗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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