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聲,677,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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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徐海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74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無資力 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聲請人所提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應繳納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無法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民國113年6月26日函文可憑。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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