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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19號
聲請人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蘇立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貞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大喨
法官 林玉珮
法官 蔡孟珊
法官 許秀芬
法官胡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榕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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