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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林建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01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惟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41萬1,872元、46萬0,86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一審卷7頁、二審㈠卷16頁),可見其非全無資力,且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憑。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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