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聲,748,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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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

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係以: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94號裁定曾為伊選任訴訟代理人,該裁定尚未失效,本件應受同一訴訟標的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為其論據。
惟上開選任訴訟代理人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且其復未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士林分會准為法律扶助,有上開基金會新北分會及士林分會函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又本件聲請之本案係抗告事件,並無強制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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