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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5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係以: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94號裁定曾為伊選任訴訟代理人,該裁定尚未失效,本件應受同一訴訟標的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為其論據。
惟上開選任訴訟代理人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費用,且其復未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士林分會准為法律扶助,有上開基金會新北分會及士林分會函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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