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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李燕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裁定(113
年度台上字第1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
且該事件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
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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