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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呂小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吳昉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
又本院廢棄下級審法院之裁判,若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將之發回或發交下級審法院更為裁判者,則該事件既未經終局之確定裁判而終結,究應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即屬尚未確定,應不生賠償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問題,自無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其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35號判決(下稱第23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廢棄第235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再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等合計新臺幣690萬7,191元本息部分,發回臺中高分院更為裁判(下稱廢棄發回部分),駁回聲請人其他上訴(下稱駁回上訴部分),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部分,係受敗訴之確定判決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支出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不應准許。
又本院判決廢棄發回部分,本院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該事件刻仍由臺中高分院處理中,並未終結,應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尚未確定。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說明,亦無由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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