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08號
聲請人許春堂
訴訟代理人李淑女律師
相對人施宜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施宜臻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訴外人許水材於民國95年9月27日作成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係相對人委託公證人吳宜勳製成,相對人對該遺囑為無效,應知之甚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原第二審判決)竟認相對人向伊提出系爭遺囑主張其受遺贈坐落臺中市○區○○○段1407、1409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並不具明知遺囑無效而持以詐欺之主觀故意,伊無從撤銷伊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復誤認伊聲請詢問證人賴枝青之待證事實而未予詢問調查,逕為伊敗訴之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由聲請人於102年4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系爭遺囑雖屬無效,惟相對人向聲請人提出該遺囑主張其受遺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並不具明知遺囑無效而持以詐欺之主觀故意,聲請人無從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贈與及請求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聲請訊問證人賴枝青以證明相對人係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始提出系爭遺囑,無調查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 林玉珮
法官胡宏文
法官蔡孟珊
法官李瑜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