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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37號
聲請人馬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明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10號),聲請再審,併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實益,無由准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 李瑜娟
法官胡宏文
法官蔡孟珊
法官林玉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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