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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蔡銘恩
蔡淑鴻
黃美華
蔡淑美
蔡淑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被 上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押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扣押帳號係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扣押人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開設,嗣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概括承受高雄企銀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分別為上開被扣押人或其繼承人。
系爭扣押帳號內之系爭扣押款,分據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扣押命令予以扣押。
玉山銀行未否認上訴人對其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扣押款,對玉山銀行有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存在,即非有據。
又上訴人非系爭扣押款之所有權人,高雄地檢署依法扣押,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未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該署返還系爭扣押款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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