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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駿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元輔
訴訟代理人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彭國書律師
上 訴 人 麥思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榮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麥思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麥思樂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日、同年5月1日向對造上訴人駿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雅公司)訂購以Panasonic電芯為原料、容量規格11AH、14AH、17.5AH之鋰電池9,318個,因斯時該電芯原料短缺,且麥思樂公司需求急迫,兩造嗣乃合意部分改以LG電芯為原料、容量規格10.4AH、13AH、16AH之鋰電池交付,並增加鋰電池訂購數量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計9,447個,駿雅公司業已依約交付,麥思樂公司應給付價金美金165萬166元,扣除因變更電芯原料及規格,兩造合意減價折讓美金9,450元及麥思樂公司已給付美金151萬1,930.4元,尚應給付價金美金12萬8,785.6元。
另兩造約定由麥思樂公司負擔該買賣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56萬3,566元,扣除減價折讓部分之營業稅1萬4,686元及麥思樂公司已給付營業稅款199萬9,893元,尚應給付營業稅款54萬8,987元,駿雅公司並無溢領價金,麥思樂公司無從為抵銷抗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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