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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祐
上 訴 人 蔡宗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蔡世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正璋即瀧盛餐飲店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指派其員工即上訴人蔡宗恩前往系爭建物,施作包覆冷凍櫃壓縮機組之隔音工程,惟蔡宗恩於同日下午3時許施工完成後,疏未告知被上訴人員工因施工所使用物品有揮發性物體,應予注意,致被上訴人員工欲進入冷凍櫃取物,操作壓縮機組電磁開關關閉壓縮機時,產生微小火花,瞬間引燃可燃性氣體及易揮發液體,造成系爭建物1、2樓部分燃燒毀損,被上訴人並因而受有建物整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扣除已獲理賠之保險金後,尚受有新臺幣(下同)417萬3,668元之損害,惟被上訴人未在現場設置滅火器,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應減輕上訴人20%之賠償金額。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33萬8,934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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