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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吳聰憲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非當事人不得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被上訴人列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吳錦銘、吳王英棉(合稱吳錦銘等2人)為被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分別與吳錦銘等2人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下稱確認之訴);
㈡吳錦銘等2人應分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給付之訴),均獲勝訴判決,惟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吳錦銘等2人則未提起上訴。
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國112年5月24日書狀記載「……原告(即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吳聰憲(上訴人)請求被告(即吳錦銘等2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另……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茲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誤將被代位人吳聰憲列為共同被告,爰具狀聲請就吳聰憲之部分撤回起訴」;
於原審同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亦重申:「我們所謂撤回部分是指撤回代位的部分,不含確認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135、137、230頁),可知其僅撤回對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部分之起訴,復經上訴人同意(同卷第159頁),給付之訴部分訴訟繫屬因此消滅,上訴人並非該部分當事人,其對原判決該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確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僅撤回對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部分之起訴,不及於確認之訴。
被上訴人輾轉受讓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而為上訴人之債權人。
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該部分上訴亦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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