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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詩瑋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熙澂
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市○○區○○○街000巷00號0至0樓等4間房屋及各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人,其與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每一房地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
除已給付之簽約款外,兩造另約定於上訴人提出備證款472萬元時,兼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代理人之被上訴人應同時備齊抵押權清償證明文件(下稱系爭約款),於受領上訴人交付備證款清償第二順位抵押債務後,將所備清償證明文件交付上訴人辦理抵押權塗銷,故須上訴人交付備證款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清償證明文件。
上訴人未提出備證款或約明交付備證款之時間、地點,逕向被上訴人催告交付清償證明文件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不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效力,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返還已付款項542萬元及賠償違約金542萬元(均含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審合法認定兩造就系爭約款已議定履行方式,上訴人須提出備證款始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清償證明文件,因認上訴人未提出備證款前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自不違背法令。
至原審其餘贅論部分,無論當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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