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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惟瀚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春生 李漢隆
李漢庭 李漢章
李海濸
李德明
李德能
李素芬
李苓珠
陳榮聰
陳榮華
陳美芳
陳美菁
李承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通行必要範圍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宜蘭縣○○鄉○○段9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934地號土地(下稱934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935地號土地(下稱935地號土地),本為同鄉○○○段15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嗣因分割、讓與,致系爭土地四周未鄰接道路,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故被上訴人應先通行935、93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參酌系爭土地面積、位置、相鄰土地形狀及使用情形、相關公路位置、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934地號土地鄰接公路之寬度僅4.47公尺,暨兩造利害得失等因素,被上訴人通行93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C案(下稱附圖)編號A2所示土地,及上訴人所有同段93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通行範圍),係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管制現狀,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水泥以開設道路,及就附圖編號A2所示土地設置水電、瓦斯、電信等管線,並不得為妨害之行為。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所有系爭通行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並設置上開管線,並不得為妨害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均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
至上訴人所援引本院其他裁判,各就不同問題及事實為審認,要與本件有間,尚難比附援用。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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