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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張坤木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坤宗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出售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分割前○○市○○段16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張金義與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嗣兩造及訴外人張傑翔(兩造之弟)、張家菁(上訴人之女)於109年8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就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0筆土地約定:兩造及張傑翔均持有九分之二,張家菁持有九分之三,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並於土地出售時依上開持分分配金額。
上訴人於110年間將附表編號1至6、10所示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出售,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20萬元,經扣除相關稅費後,得款877萬3,105元。
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支出鐵板圍牆架設費、整地填土費、水電配置工程費、4次除草費、水電費等必要或有益費用共182萬6,377元,換算每平方公尺支出471元,依此計算,上訴人就系爭7筆土地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為66萬210元,應自上開買賣得款中扣除。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2,866元【計算式:(877萬3,105元-66萬210元)×2/9=180萬2,866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當事人就有爭執之事項,經受訴法院協助整理並協議簡化,而限縮或排除原所提出之爭點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束力。
上訴人在原審雖曾提出倘認系爭協議書為借名登記契約,其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及賠償其就系爭7筆土地所支出之必要、有益費用或所受損害之抗辯(見原審卷一第194頁)。
惟其於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並未再行提出,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兩造協議之爭點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410頁;
卷二第127頁),依上開規定,法院及兩造均應受拘束,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重要之防禦方法漏未斟酌,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不無誤會。
又證言之證據力,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取捨。
原審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證人張傑翔、張家菁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無不合。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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