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25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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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經本院選任為上訴人前案(案列: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撰寫民國110年3月8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復於同年3月15日、4月6日提出上訴人撰寫、被上訴人簽署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均已提交第三審法院,為合法提出之訴訟文書,前案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雖非上訴人所預期之判決結果,難認被上訴人有未忠誠執行律師職務、違反律師法、未依委任人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可歸責情事,亦無違法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前案未判准上訴人對第三人請求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84萬6264元,及負擔訴訟費用20萬6744元,合計605萬3008元,乃其前案敗訴之結果,非被上訴人所致。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律師法第31條、第33條、第3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5萬3008元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42條、律師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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