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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劉正堂
姚曉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艾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齡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劉正堂、姚曉鈺為臺北市○○區○○段○小段4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依序為坐落其上之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172號1樓、170號2樓房屋(下稱172號1樓、170號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劉正堂以172號1樓增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B、C所示增建物(下稱B、C增建物),姚曉鈺在170號2樓增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戊等增建物(下合稱甲等增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請求劉正堂、姚曉鈺分別拆除B、C增建物、甲等增建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其及全體共有人,乃正當權利行使,並非權利濫用。
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揭部分,受有使用收益上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審酌一切情狀,認其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各該占用面積為允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正堂、姚曉鈺拆除上開增建物,並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291元本息、110元本息,及各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履行拆除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63元、5元予被上訴人,均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抗辯伊等之增建行為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民法第773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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