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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楊朝淵律師(即張振東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吳靜倩 訴訟代理人 金士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張振東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同年3月26日經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進行MMSE簡易智能測驗及會診結果,認其因老化患有阿茲海默症,屬早期失智症狀態,而有輕微認知障礙,惟其意識及精神狀態並未處於無辨別事理及無自行處理事務、財務能力之狀態;
參以張振東前於106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劉嘉祥、巨云沛、李慧真前往銀行辦理定存解約,並曾撰寫文章刊登在天主教恆毅高級中學107年12月號雙月刊,嗣於108年1月至3月間多次與訴外人黃裕凱討論遺囑內容及修改捐贈獎學金之比例,堪認其縱於108年1月前曾因疑似患有阿茲海默症之早期症狀,而有記憶力缺損之情事,惟仍有辨別事理及自行處理財務之能力。
被上訴人所舉108年2月26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訴外人吳雪珠、李慧真、蘇豊勝出具之佐證報告,暨證人吳雪珠之證述,均不足證明張振東於108年1月22日前已因失智而無處理自己財務及辨別事理之能力。
則張振東於107年1月份自其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45萬1,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時,仍有處理財務及辨別事理之能力,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張振東係受被上訴人不當誘導而使其本人操作或被上訴人代為操作將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受領該645萬1,0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45萬1,00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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