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間互約出資成立臺北市私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固定合夥分潤之約定,但以前曾將
-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 (一)系爭補習班出資比例為上訴人35%、被上訴人各32.5%,系
- (二)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顯示被上訴人自
- (三)上訴人未舉證系爭補習班每月有盈餘可供分配,及有固定合
- (四)兩造於準備程序終結時表示無其他證據或主張,上訴人於11
-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民法第667條、第677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該證據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
- (二)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
-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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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劉祖誠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沅櫂 崔椿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間互約出資成立臺北市私立亞伯拉罕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出資比例為伊35%,被上訴人各32.5%,兩造約定系爭補習班自90年8月起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伊每月合夥分潤新臺幣(下同)17萬餘元至18萬餘元不等,詎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起擅自減少伊合夥分潤,每月僅給付7萬5241元至8萬6200元不等,依每月17萬5241元計算,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12月止差額為155萬7533元,(追加)自112年1月至113年1月差額為115萬7533元。
爰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民法第667條、第677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5萬7533元,及其中49萬9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5萬8033元自111年12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另(於原審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5萬7533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固定合夥分潤之約定,但以前曾將每年度各月預估金額扣除提撥勞健保、勞退金,按月匯給上訴人;
系爭補習班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額246萬8720元,稅後淨利215萬8311元,上訴人出資比例35%每月可分配6萬2951元,則伊自110年8月起匯款7萬5241元至8萬6200元不等,並未短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
(一)系爭補習班出資比例為上訴人35%、被上訴人各32.5%,系爭補習班歷年營業所得額為106年度252萬1944元、107年度253萬1585元、108年度253萬1298元、109年度246萬8720元、110年度244萬78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顯示被上訴人自90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90年11月至93年2月除外),按月匯款17萬餘元至18萬餘元不等,參酌被上訴人陳稱:係依預估匯款,每月金額不太一樣,近幾年因少子化及疫情發現營收掉下來,但上訴人不願意會彙算等詞,故被上訴人係以預估方式匯款予上訴人,上開匯款不足以推認兩造有固定合夥分潤之約定。
至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自110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止降至每月7萬餘元至8萬餘元不等,降幅鉅大,又與歷年營業所得比例不符,惟仍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合夥分潤至少為每月17萬5241元。
(三)上訴人未舉證系爭補習班每月有盈餘可供分配,及有固定合夥分潤每月至少17萬5241元之約定,復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酌定上訴人得請求合夥分潤之差額,命被上訴人連帶補足。
(四)兩造於準備程序終結時表示無其他證據或主張,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調查證據,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不應允許。
且被上訴人已提出106年度至111年度系爭補習班營業所得資料,上訴人聲請調查系爭補習班自90年起至113年1月止分派合夥分潤之帳戶交易明細及109年起迄今財務文件,亦無必要。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民法第667條、第677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5萬7533元本息;
另(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15萬7533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該證據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外,法院應予調查,審諸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於113年1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記載:兩造約定補習班之營利所得,扣除每月成本後按出資比例按月分配,可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補習班分潤之帳戶交易明細,即可清楚了解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第143頁),與兩造就系爭補習班有否合夥分潤之約定,所關頗切,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認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調查合夥分潤之帳戶明細,且徒憑被上訴人有提出106年度至111年度系爭補習班營業所得資料,即認無調查必要,不免粗率。
(二)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
準此,當事人就他造提出之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惟其現實上倘已知悉或並非不能知悉該事實,仍不為真實及完全陳述者,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時,即應就該情事予以審酌,據以認定事實之真偽。
又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此項決算旨在明瞭合夥營運之利益,以定期分配利益,屬執行合夥事務之範疇,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自非不能知悉。
被上訴人自90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90年11月至93年2月除外)按月匯款17萬餘元至18萬餘元不等予上訴人,自110年8月起調降為7萬餘元至8萬餘元不等,被上訴人係以預估方式匯款予上訴人,而系爭補習班106至110年度營業所得額依序為252萬1944元、253萬1585元、253萬1298元、246萬8720元、244萬7862元,未有明顯變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倘若無訛,參諸被上訴人陳稱: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規定應於年終結算,但以前以預估方式匯款;
每年度各月預估金額扣除勞健保、勞退金提撥後匯入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等詞(見原判決第4頁第21至22行、一審訴字卷第197頁、原審重上字卷第139頁);
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為合夥關係,上訴人就系爭補習班出資比例35%,被上訴人各32.5%,自90年8月起由被上訴人執行系爭補習班所有事務之事實(見原審重上字卷第94、129至130、137至139頁);
則被上訴人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按月匯款給付上訴人合夥分潤已歷10餘年,在110年8月將每月匯款由17萬或18萬餘元,斷然減少為7萬5241元,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此舉顯違常情,被上訴人就此始終未有合理說明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第15頁)。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其執行系爭合夥契約之定期決算及利益分配之事實經過,自有為完全陳述之義務,俾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之真偽。
乃原審未闡明令被上訴人為陳述,遽以上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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