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304,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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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賴淑娞
訴訟代理人 許視㨗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係就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0號)不服事項及原審所論斷: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吳奕儒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民國98年11月18日陳報狀所載不請求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部分,僅指拍賣受償部分,未受償本金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並未放棄,而訴外人許舒博僅清償債權受讓人吳奕樺新臺幣(下同)2,175萬6,875元,未超過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內部分擔額,對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並無求償權。

則上訴人以受讓許舒博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3萬9,219元本息,為無理由,並無顯然違反法規。

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僅引述原確定判決之記載,不經調查即可認定上訴人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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