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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王艷大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焦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焦仁和約定共同出資合夥經營被上訴人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並約定由焦仁和出名擔任系爭事務所負責人,而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依上訴人分配利益主張所憑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彙總表,系爭事務所於民國90、91年之損失分別如附表二稅前淨利(損)欄所示,前開損失應由上訴人與焦仁和依出資額比例定分配損失之數,各如附表四所示,則系爭事務所92、93年之利益,用於填補上訴人、焦仁和出資額後,並無剩餘,上訴人自無行使利益分配請求權可言。
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07條及追加依同法第676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分別請求焦仁和、系爭事務所給付合夥利益,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院26年渝上字第199號原判例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並認原判決牴觸民法第669條規定,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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