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37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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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謝克剛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爾豪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趙鴻修(民國111年6月19日死亡,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上訴人1人繼承)於105年10月31日、106年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市○區○○○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2分之44、182分之52移轉登記予其孫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子)。

嗣於107年1月23日復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182分之8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自106年12月起至趙鴻修111年6月19日死亡止,長達4年多期間,趙鴻修未曾向被上訴人索還系爭土地之權狀及辦理移轉登記文件,且上訴人長年在外經商,與被上訴人關係不睦,為上訴人胞姐謝克述、趙鴻修所明知,謝克述證述其聽聞趙鴻修於106年12月間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勿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乙節,與常情及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趙鴻修固於107年1月2日作成遺囑,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其名下土地(含系爭土地),然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遺囑內容,且該遺囑自趙鴻修死亡時始發生效力,無礙其生前所為贈與。

上訴人未能證明趙鴻修於106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表明撤銷贈與系爭應有部分契約之意,被上訴人因受贈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

原審已說明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陳報或向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106年間被上訴人住家或申○○市○○○號碼,另聲請鑑定105、106、107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趙鴻修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均無調查必要,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

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為調查,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

另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趙鴻修作成遺囑之錄影光碟及謝克述與被上訴人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增列先位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7年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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