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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臧意如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碧戀
輔 助 人 臧意周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親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在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辦理贈與契約公證,將其名下花蓮縣花蓮市○○段第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94及其上同段第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伊(下稱系爭贈與),並約定伊應扶養被上訴人及提供系爭房地予其居住至終老。
詎被上訴人之子臧意周於110年3月7日強將被上訴人帶離系爭房地,致伊無法履行負擔扶養被上訴人,非可歸責於伊;
且伊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解除其銀行定存並代保管存款,被上訴人亦無因贈與致影響其生計,其不得撤銷或拒絕履行系爭贈與等情,依系爭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趁伊中風未癒之際,誆騙伊若不將系爭房地權狀及印鑑交其保管,系爭房地恐遭他人搶騙,致伊不疑有他隨同其至公證人處,惟伊因意識混淆及認知功能障礙,不了解所簽署文件之內容,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贈與契約應為無效。
縱認系爭贈與有效,伊亦係受上訴人詐騙,陷於錯誤而為,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或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擅將伊之定期存款解約及盜領款項,致伊生計受到重大影響,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或依同法第41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兩造於110年2月17日至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依序辦理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委任契約之公證,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及將其生存期間之生活事務、醫療事務、預立醫療委任、財產管理、法律行為及其他行為,均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贈與公證時,有意識並能簡單回應公證人之問題,當日並至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經戶政人員核對人貌、證明文件及確認使用目的及份數後核發,堪認被上訴人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其所為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難認無效。
惟被上訴人前因左側大腦中動脈阻塞及狹窄,於109年12月8日至110年2月8日期間住院治療;
嗣於110年3月17日在三軍總醫院進行神經心理檢測之結果,其整體認知功能介於障礙範圍,而後於110年7月13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醫師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其因腦中風造成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推測回復可能性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80號裁定宣告被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事務之正確理解及合理判斷較常人為不足,惟因尚有簡單之口語表達能力及某程度事務理解力,致公證人於公證時未能察覺異狀,且公證人在被上訴人無法回答其所詢「這個房子跟土地,你今天要做什麼」時,未加以確認被上訴人是否理解問題,反而以封閉方式及摻雜與財產管理及生活照護相關之提問,過程中亦有上訴人代答之情形,被上訴人當日又另辦理委任契約之公證,則被上訴人是否可以理解並辨識過戶與委任之差異,容屬有疑。
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贈與契約作成後,曾以系爭房地權狀遺失為由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及對其委任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向該所聲明異議,顯然不知或遺忘公證人曾向其提示所有權狀,及似乎未知系爭房地已為贈與及委任地政士申辦過戶,復於其獲悉系爭房地遭上訴人申請移轉登記後,曾詢問上訴人「妳為什麼要轉過去?」,及於110年11月4日另案偵訊時稱「上訴人說我的房子不過給他,會被別人搶走,所以想要過到他的名下,不過後來沒有過給他」、「當時我沒有要把房子送給我女兒,是要請我女兒暫時保管」,足見被上訴人因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辨別財產「過戶」與委任「保管」之法律意義。
被上訴人為25年出生,系爭房地為其唯一不動產,於110年3月7日前為其居住地,被上訴人主張其誤以為於公證人處辦理之事項為系爭房地委託保管之事,不知所簽署之文件為房地贈與,應屬信實。
被上訴人前揭意思表示錯誤,乃因其認知功能障礙所致,不具歸責性,其於110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贈與契約,經上訴人受領,系爭贈與契約應生解除之效力,上訴人無從再據已失效之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
故上訴人依系爭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
此與當事人一方以法定或約定之解除原因,行使解除權,使契約溯及失效,係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不容將之混為一談。
原審先認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繼謂系爭贈與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而失效,前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次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贈與公證,對於公證人提問「阿姨,這個房子跟土地,你今天要做什麼」時,乃指向上訴人,經公證人向其確認「過給妳女兒是不是?這個女兒嘛」,被上訴人點頭回應,並能陳述上訴人之姓名,嗣公證人接續詢問:「那你過給她、你現在就要給她是不是」、「那阿姨你住這裡是不是」、「那你過給她之後,你還要繼續住裡面對不對」、「所以你的意思就是說你今天這個房子、土地你來公證,公證是要過給她, 那公證完就要去辦過戶囉」、「可是過戶之後,意如要讓你住裡面,而且她要負責照顧你,因為以前也是她照顧你的,是這樣子嗎」、「那如果她不照顧你,我們可以把它要回來。
可以嗎」,被上訴人均回答「對」或「好」,同時加以點頭。
公證人於此過程中並無提及保管、委任等字句,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贈與契約公證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頁以下)。
似見公證人多次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並仍由被上訴人繼續居住,及由上訴人照護其餘年。
原審謂公證人未向被上訴人確認其是否理解問題,且以封閉方式摻雜提問,使被上訴人難以理解並辨識過戶與委任之差異,與上開卷證內容不符,亦有可議。
乃原審據此謂被上訴人誤認當時係辦理系爭房地委託保管之事,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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