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413,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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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合和
法定代理人  陳郁嫺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健一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2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民國110年2月28日派下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臨時動議就其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規約)第9條修正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之派下員陳春調於81年製作之派下全員系統表、83年沿革,均記載上訴人係由陳文秀、陳阿二2人所設立,上訴人之祀產土地台帳、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人工作業登記簿亦以陳阿二之子陳石九為管理人;

陳春調、陳欵、被上訴人、陳旅男及陳美玲(下合稱陳春調5人)前於89年、91年間簽立分配財產同意書,記載渠等因出售祀產可分配金額比例依序為1/12、1/12、1/4、1/12、1/2。

可見陳春調知悉祭祀公業之沿革、子孫祭祀情況,從未否認陳阿二為上訴人之設立人,並列陳阿二之後代陳美玲繼承陳阿二之房份為1/2,自己則僅分受1/12,而無以渠等5人為設立人而各取得1/5之意思。

且陳欵、陳春調分別於109年12月3日、101年11月13日死亡,其子女、孫子女即陳鵬程、陳麗雲、陳郁嫺、陳劭穎始繼承其房份,取得派下員資格,無從參與該財產分配,況縱陳春調當時所認定之派下員有闕漏,或事後經其他派下員提起訴訟加以確認,僅發生陳春調5人於89年、91年所為之財產分配協議是否漏未分配之問題;

另上訴人之設立不論係採合約制或鬮分制,亦不影響各派下之派下權比例應溯源至設立人原始房份而為認定。

至上訴人提出其他派下陳潮青之次女陳氏市凉於31年將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土城二十六番建物敷地贈與陳春調之契約書,僅能證明其有贈與財產予斯時尚未取得派下員身分之陳春調,無法證明陳氏市凉已將陳潮青一房之房份歸就予陳火生一房,則陳潮青一房倒房後,該房份應分由未倒房之派下陳火生、陳塗分受,被上訴人為陳塗之子嗣,其房份應為1/4。

然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以系爭決議將規約第9條之「本公業之財產或盈餘之分配,按房別分配之其權利義務亦以其應得房份為準」,修改為「本公業之財產或餘額之分配,按房別分配予陳姓派下現員。

所謂房別,係指起草本規約之陳春調、陳欵、陳健一、陳旅男及陳美玲5房,各房分配1/5」,致被上訴人房份自1/4減為1/5,已侵害其既有權利,又別無為達宗族祭祀或維護祀產等之目的,有違房份認定之習慣,而系爭決議除未通知陳美玲到場,復經被上訴人代理人當場異議,顯未經全體派下現員之同意,應屬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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