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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司徒千毓 訴訟代理人 陳 鄭 權律師
楊 安 騏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 巧 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司徒煥棠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2。
司徒煥棠生前與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2萬8,400元,惟其對於被上訴人並無40萬元之借款債權,故司徒煥棠遺有附表一、二所列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且被上訴人於繼承後收取附表一編號1、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自110年6月至113年1月止(下稱系爭期間)之租金46萬5,000元,兩造同意一併分割,則上訴人應分配半數租金及支出喪葬費12萬9,266元;
被上訴人支出地價稅8,361元,應先分別扣還分配,又兩造對系爭房地均有相當感情,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遺產分割以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公平、適宜。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司徒煥棠所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依兩造同意之被上訴人所收取租金金額分割,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另收取租金1萬5,000元,應自遺產再扣還7,500元予上訴人,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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