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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被 上訴 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調查其配偶即訴外人甲○○是否外遇,於民國111年1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蒐證契約,已給付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
嗣上訴人所屬人員拍攝到甲○○與第三人有親密之舉,兩造旋於同年2月11日簽立抓姦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報酬300萬元;
兩造再於同年3月16日簽立協調委託書、給付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對甲○○外遇事件之民、刑、家事事件之和解事宜授權上訴人代為進行協調,除先給付6萬元外,應另給付甲○○及其外遇對象所為賠償金額30%為後酬,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另委託第三人處理,如有違約則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經上訴人通知前往抓姦,再簽立結案切結書,後由上訴人所屬人員陪同抓姦,被上訴人則於翌日與甲○○簽立離婚協議書。
上開抓姦契約、協調委託書、給付切結書均係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而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後二者應予撤銷。
另審酌上訴人因陪同被上訴人抓姦付出之勞力、風險,及履約期間,認抓姦契約之報酬應減輕為20萬元。
上訴人受領逾上開合理範圍之報酬,即屬不當得利。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協調委託書、給付切結書,及抓姦契約之報酬減輕為20萬元,暨請求上訴人給付28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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