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44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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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吳昱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秋香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葉家欐、范家源、張秀香(下合稱葉家欐3人)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承攬人,被上訴人則為葉家欐姊妹。

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為使其女兒增加保障,經葉家欐3人建議,未經其女劉莉貞、劉秀貞、劉秀苑、外孫劉正揚(下合稱劉莉貞4人)同意或授權,即將其等之印章、個人資料、銀行帳戶等交予葉家欐、范家源,並由彼等自行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及其他相關文件上偽造劉莉貞4人之簽名用印,嗣經上訴人接單送件後,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公司)均同意核保,而由被上訴人實際出資繳納保費。

因葉家欐錯誤告知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誤以為系爭保險契約只需繳納保費3年,第4年起可減額繳清,仍得享有保險之保障。

然被上訴人繳納3年保費後,始發現如以上開方式繳費,將使權益嚴重受損,因無力續繳全額保費,而將實情告知女兒,經劉莉貞4人於109年間,向概括承受朝陽人壽公司資產、負債、營業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主張系爭要保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均非其等親自簽名,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南山人壽公司遂將已繳保費退還,並向上訴人追回佣金及獎金新臺幣(下同)200萬1,654元(下稱系爭報酬)。

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雖詐欺朝陽人壽公司,然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朝陽人壽公司與其另有經紀人合約,及上訴人與葉家欐3人間另有承攬契約存在,而有侵害上訴人意思決定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致上訴人所受系爭報酬遭追回之故意。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葉家欐3人連帶賠償200萬1,65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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