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44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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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莊德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晚間帶同其所飼養之犬隻庫羅外出,適隔鄰被上訴人之父楊永森亦帶同其飼養之犬隻饅頭外出,庫羅與饅頭相遇後立即互咬,時間持續約20秒始遭拉開,楊永森為避免饅頭繼續遭攻擊而上前欲拉開饅頭與庫羅時,遭庫羅抓到並衝撞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足擦挫傷之傷害,饅頭亦因與庫羅互咬而受傷。

被上訴人聞聲自家中走出,見其父及饅頭受傷,且上訴人無離去之意,更無其他積極防免庫羅持續衝撞之舉措,被上訴人於持木棍朝庫羅揮舞試圖嚇阻無效後,始持木棍揮打庫羅頭部1下,致庫羅右側額頭挫傷。

權衡被上訴人救助楊永森及饅頭之法益與侵害庫羅之法益,堪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屬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上訴人於庫羅頭部遭被上訴人毆打1下後,始將庫羅帶回屋內,然隨即持棍棒自其住處走出朝被上訴人頭部揮打,被上訴人方抱住上訴人之肩膀等處試圖壓制,然上訴人仍不罷手持續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出於反制以防衛自己免於繼續受上訴人攻擊,而與上訴人扭打,造成上訴人右肩、右大拇指拉扭傷、右臉、雙膝擦傷之傷害,亦屬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且並無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因而阻卻違法,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81萬9,71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

原審已敘明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勘驗部分監視錄影光碟之必要;

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秦華強,欲證明其右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乃被上訴人毆打所致,亦與判決結果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即屬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另本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原判例之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亦有誤會。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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