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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
上訴人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昕陽
訴訟代理人李耀中律師
馮基源律師
張秉貹律師
被 上訴 人銓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連秋雄
訴訟代理人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以銷售照相、攝影器材為業,多年來授權第一審備位之訴原告連文銓與上訴人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設櫃之小西門店進行交易。連文銓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以LINE傳送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及以電話向小西門店店長即訴外人鄭宗興預定採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並配合新光三越優惠活動檔期,於同年2月19日至21日刷卡新臺幣(下同)373萬2,000元,及使用電子商品禮券6萬6,700元,預付買賣價金共計379萬8,700元(下稱系爭款項),惟上訴人僅於同年2月19日至3月4日間交付商品價值共計92萬7,760元,尚有差額287萬940元之商品未交付。伊於110年3月24日限期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商品遭拒,復於同年4月8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交付系爭商品,否則解除契約,仍未獲置理,兩造間就287萬940元等值商品之買賣契約已於110年4月15日解除等情,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伊287萬940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連文銓備位之訴及被上訴人先位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於原審依序撤回及減縮上訴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鄭宗興間合作關係,依鄭宗興指示向伊交付系爭款項,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且百貨公司消費實務係銀貨兩訖,伊就系爭款項確有等值商品售出及交付;倘屬預購,顧客必持有商品預訂單作為取貨憑證,被上訴人未提出取貨憑證,伊無從交付商品。伊於110年1月6日出貨3組相機鏡頭尚有53萬940元貨款未獲付款銷帳,倘認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並經解除,伊得以該貨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相抵銷;並得於其返還所得利益回復原狀之前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授權連文銓與上訴人之小西門店進行交易,係由被上訴人先刷卡預付貨款,再由上訴人向相機廠商下訂並交付商品。鄭宗興為小西門店之店長,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其處理該店商品銷售行為,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連文銓係於110年2月17日以系爭訊息及以電話向鄭宗興預訂系爭商品,售價共計231萬8,860元;鄭宗興請被上訴人配合新光三越檔期業績要求,增加刷卡金額至400萬元;連文銓乃於110年2月19日至21日授權鄭宗興刷卡合計373萬2,000元,及於同年月22日使用6萬6,700元電子商品禮券,向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則出售商品;上訴人自同年2月19日至3月11日以宅配方式交付被上訴人之商品價額共計92萬7,760元,顯見其未於被上訴人付款當場交付等值商品,兩造間係成立預購商品買賣契約。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商品,復未舉證證明已交付剩餘287萬940元商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限期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商品遭拒,復於同年4月8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交付系爭商品,否則解除契約,上訴人受催告後仍未履行,兩造間就差額287萬940元商品之買賣契約已於110年4月15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差額本息。連文銓與鄭宗興就110年1月6日前之款項及商品已對帳完成,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貨款53萬940元;被上訴人刷卡消費取得之優惠,係百貨公司與信用卡發卡銀行之回饋,與上訴人所負返還價金義務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無從為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7萬940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論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間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須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始能成立。亦即當事人間就買賣標的物倘未有約定,尚不得認為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原審係認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至21日透過連文銓授權鄭宗興刷卡合計373萬2,000元,及於同年月22日使用6萬6,700元電子商品禮券,向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則出售商品,兩造間已成立預購商品買賣契約。乃又認連文銓係於110年2月17日以系爭訊息及以電話向鄭宗興預訂系爭商品,其售價僅231萬8,860元。則究竟被上訴人以總價379萬8,700元向上訴人購買之商品內容為何,係於何時、地及何方式就該買賣商品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攸關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是否遲延給付,自應究明。原審未查,逕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379萬8,700元已成立預購商品買賣契約、上訴人已給付遲延,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自103年起即以刷卡方式預付貨款,並透過LINE或電子郵件向鄭宗興告知欲採購之物品型號及數量,再由上訴人將貨品以寄送方式出貨予伊,俟伊預付貨款將抵扣完畢前,伊會再刷卡預付貨款,有時候伊會配合百貨公司檔期優惠才會在該段期間刷卡,確實有先取貨後付款之情形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㈠第47頁,原審卷第59頁、第179頁、第411頁)。果爾,似見被上訴人之刷卡付款兼具銷帳及儲值性質,而非在對應特定且尚未交付之商品買賣。原審未探求兩造間交易之內容及本質,闡明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並適當適用法律,遽謂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至22日以刷卡及電子商品禮券支付系爭款項,已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扣除上訴人自同年2月19日以後宅配交付被上訴人之商品價值92萬7,760元,結算上訴人尚有287萬940元等值商品尚未交付,進而認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 林玉珮
法官胡宏文
法官蔡孟珊
法官李瑜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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