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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歐龍登 訴訟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秝逸 訴訟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原為上訴人所有,嗣於民國104年8月12日,以同年6月18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雖於111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妻田翠華,然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據以終止。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
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
原審已敘明無調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相關交易紀錄等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即屬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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