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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上 訴 人 李毅清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延華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陳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於同年5月16日登記為被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孫李韶華所有,應有部分各1/2。
被上訴人與李韶華雖於110年11月2日出售該不動產,然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就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該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金。
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66萬5,52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合法認定應由上訴人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所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誤;
又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表明其請求之依據,並無主張及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皆有誤會。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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