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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蘇山富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反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5年5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前於107年9月4日成立系爭調解,其中第3點載明:兩造同意於108年8月31日前共同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扣除貸款及相關仲介費、規費後之剩餘款項,另購一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房地,並將該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或於剩餘款項中,由被上訴人取得其中2,000萬元,如有不足,則由上訴人補足之。
綜觀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上訴人之上開給付義務並未以兩造婚姻存在為前提,是兩造雖於110年7月5日登記離婚,不影響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負上開給付義務。
又兩造於109年10月15日以5,318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鄭金文,上訴人雖選擇以價購房地方式履行債務,並經兩造同意特定給付之房地為宜誠房地,然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同意該房地為兩造共有,離婚時需放棄該房地所有權,處分時則需得上訴人同意,增加系爭調解筆錄所無之限制,而未順利購得,致該房地於110年10月13日已因另出售予訴外人並移轉登記為該人所有,乃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給付不能。
參酌宜誠房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價額為1,928萬元,而上訴人僅將剩餘款項中之1,583萬7,310元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受有344萬2,690元之損害。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4萬2,69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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