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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王聖鋐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王慎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王秀絃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於民國85年11月5日將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600萬元、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之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訴外人陳王勉(下依序簡稱第1、第2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則為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而來,其與王秀絃約定由王秀絃代為償還該貸款。
王秀絃於102年間死亡,上訴人於105年間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陳王勉於100年間死亡,其繼承人陳武雄於104年間以讓與為原因,將第2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前案對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款未全部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另案訴請包含上訴人之王秀絃全體繼承人清償債務,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款本金尚有212萬0,272元未清償(下稱原判斷)。
上訴人於本件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應受原判斷爭點效之拘束。
則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就系爭房地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96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系爭抵押權(前案判決於111年6月8日確定後,僅餘第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並無上訴人所稱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亦無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
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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