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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
上 訴 人 喜富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富客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 杰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陳淂保律師
被 上 訴 人 大足石刻文化創意投資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云碧
訴 訟代理 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喜富客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3日至同年3月13日間共同舉辦系爭活動,被上訴人為喜富客公司代墊向訴外人訂購系爭彩燈之費用(下稱代墊費用),喜富客公司則於同年5月6日簽署系爭欠款書予被上訴人,確認代墊費用尚有人民幣(下同)382萬元未結清,承諾於同年12月30日前返還,逾期則每逾期1日按還款總額0.01%給付滯納金(下稱滯納金),並由上訴人高杰為保證人。
然上訴人僅給付10萬元,尚餘372萬元未清償。
又滯納金為上訴人不給付系爭彩燈費用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未過高,無酌減之必要。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欠款書,請求喜富客公司給付372萬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滯納金,如對喜富客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高杰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前已自認被上訴人代墊系爭彩燈費用,嗣雖撤銷該自認,然未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之效力;
且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欠款書乃兩造通謀虛偽而為,則其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規定,不無誤會。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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