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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上 訴 人 歐陽毓瓊 訴訟代理人 詹 文 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玉 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東屏於民國94年12月24日結婚,有公開儀式及有2人以上之證人,符合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而生效。
嗣陳東屏於107年3月10日死亡,其與上訴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而消滅,上訴人自斯時即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
縱被上訴人或其他單位否認上訴人為陳東屏之配偶及繼承人,致上訴人須訴請確認其對陳東屏之繼承權存在(下稱前案),惟不影響其請求權之行使,亦非以法院判決確認其婚姻關係存在為準。
又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前案起訴狀已載明其無財產,陳東屏財產約新臺幣5,000萬元等情,則至遲是日已知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得請求分配,惟其於110年12月1日始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及於111年6月23日提起本件請求,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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