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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興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福德祀為其中之一)捐助財產而成立,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各神明會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及董事長,並於民國49年2月10日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又上訴人於94年5月10日召開代表大會選舉第5屆董事,被上訴人當選為董事(下稱系爭董事)。
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違反「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會員代表之資格不得讓渡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具福德祀會員(下稱系爭會員)代表資格,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下稱前案),經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捐助章程就原捐助單位會員代表之產生方式並未明定,於法院依民法第62條規定為必要之處分前,上訴人董事會以系爭辦法補充或禁止會員代表產生方式之決議不生效力,而否准上訴人上開請求。
上訴人及法院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為由,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從而,上訴人以前案同一事由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進而認被上訴人不具備當選系爭董事之資格,請求確認兩造間第5屆董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原審合法認定前案確定判決有既判力,法院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不無誤會。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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